【案情】
花木城與某建筑公司簽訂花木城廠房安裝項目,廠房為鋼架結構,鋼制材料由花木城提供,建筑公司負責安裝。仲某、劉某為該建筑公司員工,劉某在工地負責安裝施工及管理工人,仲某在工地負責后勤管理、購買輔材及發放工資等。后仲某伙同劉某多次從花木城倉庫盜竊鋼制材料并賣到廢品站,獲利1.3萬余元。
【評析】
第一種意見認為,仲某和劉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。被盜鋼制材料由二人經手管理,二人利用職務便利盜賣鋼制材料的行為,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仲某和劉某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。仲某和劉某對經手的鋼制材料屬于短時間“持有”的財物,并沒有占有、處分的權利,應認定行為人是在利用工作關系形成的便利條件竊取財物,屬于盜竊。
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。從犯罪主體來看,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,具體指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,即只有是該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,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。本案中,仲某等人系建筑公司的員工,但其主要職責僅為負責安裝鋼制材料,仲某等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。
從侵犯的犯罪對象來看,本案中,涉案鋼制材料由花木城提供,建筑公司負責安裝,其所有權并沒有發生轉移。仲某等人作為建筑公司安裝員工,只是鋼制材料的輔助占有人。仲某等人基于受委托而存在對鋼制材料的臨時處分權,但沒有任何管理支配權限,仲某等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。
從利用職務便利來看,職務侵占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,行為方式包括竊取、騙取、侵吞等。盜竊罪的實施與職務無關,行為方式只能是竊取。本案中,仲某等人系在工地上施工,對所經手的鋼制材料也沒有利用職務便利,應當認定為利用工作便利。仲某等人對涉案鋼制材料的占有狀態,屬于在特定封閉空間和特定時空下的短暫占有。因此,仲某等人在此情況下將鋼制材料秘密帶離工地行為,只能認定為盜竊。